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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张薇薇、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张薇薇,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王红霞,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薇薇,总经理。被告张薇薇,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杨凯,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霞诉被告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张薇薇、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杨凯、张薇薇、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等找到原告,提出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支付,并由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和杨凯本人作担保。二被告将此款用于被告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支付被告200000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被告30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成都市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张薇薇、杨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应当以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5%,杨凯作为担保人。原告分两次于2015年8月3日出借了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出借了借款300000元。被告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上述借条均由杨凯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逾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5%计算,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杨凯本人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红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红霞计付从2015年8月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红霞计付从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