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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春玉与姜全芳、方东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玉,姜全芳,方东红,武汉永红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37号原告王春玉,无业。被告姜全芳,职业不详。被告方东红。被告武汉永红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280号。法定代表人陈高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法定代表人姚科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春玉诉被告姜全芳、方东红、武汉永红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春玉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理终结前,原告王春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玉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7,435元,实收743.50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803.50元由原告王春玉负担。审判员 张 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