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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立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桂超、陈丽娟等与陈勇超、平南县上渡镇芳岭村大岭第一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桂超,陈丽娟,陈勇超,平南县上渡镇芳岭村大岭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桂超。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上渡镇芳岭村大岭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平南县上渡镇芳岭村大岭屯。代表人胡瑞仁,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柳桂超、陈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陈勇超、平南县上渡镇芳岭村大岭第一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上诉人柳桂超、陈丽娟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本院不同意其司法救助申请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柳桂超、陈丽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