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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张常升、刘更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张常升,刘更奎,杨春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4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负责人陶立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职务静海王口支行员工。被告张常升。被告刘更奎。被告杨春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张常升、刘更奎、杨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升、刘更奎、杨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称,被告张常升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4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方式保证担保,由被告刘更奎、杨春来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常升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张常升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2636.14元,尚欠借款本金352363.86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刘更奎、杨春来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363.86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3033.6元,本息合计375397.46元,判决确定之日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常升、刘更奎、杨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张常升、刘更奎、杨春来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常升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方式保证担保,由被告刘更奎、杨春来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常升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张常升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2636.1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363.86元、利息23033.6元,本息合计375397.46元。以上事实有农合借字(2010)第436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0010219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张常升、刘更奎、杨春来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常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更奎、杨春来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常升、刘更奎、杨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借款本金352363.86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3033.6元,本息合计375397.46元;二、被告刘更奎、杨春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张常升、刘更奎、杨春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