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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龚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家明,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曾用名谭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以被告去向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审判员  韦柳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