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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方、马方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方,马方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06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被告:李志方。被告:马方良。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志方、马方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李志方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6164.13元、利息35887.08元、罚息37624.62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费用;被告马方良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被告马方良到庭诉讼,被告李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后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5日,被告李志方向原告申领泰隆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0元。2007年7月10日,被告马方良与原告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志方在30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7月16日,被告李志方领取上述信用卡。2013年6月9日,被告马方良与原告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志方在450000��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志方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6164.13元、利息35887.08元、罚息37624.62元,被告马方良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6164.13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35887.08元、罚息37624.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费用;被告马方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方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志方、马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