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与河北钰冶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河北钰冶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窦广庆。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告:河北钰冶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彬。委托代理人:赵正修。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河北钰冶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冶公司”)、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建发高强度标准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告钰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修、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贵院受理了原告建业公司诉被告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5月28日根据原告建业公司申请,贵院查封了被告建发公司的1050根钢坯。后本案被告钰冶公司提出异议,并与被告建发公司合谋制作虚假合同欺骗法院。2015年6月5日,贵院作出(2015)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查封的1050根钢坯的执行。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2015)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查封的被告建发公司厂内的1050根钢坯,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钰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永执异字第7号案件中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发公司辩称,涉案钢坯系钰冶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生产的,钰冶公司提供了加工钢坯的原材料并预先支付了生产钢坯的电费,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加工生产的1050根钢坯所有权归钰冶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建业公司诉被告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建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建发公司2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货物、车辆、房产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建发公司价值220万元的财产或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同日,本院查封了被告建发公司厂内的1050根钢坯(150×150×6M)。2015年6月5日,被告钰冶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了异议,主张本院查封的1050根钢坯系该公司财产,要求立即解除对钢坯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与邢台金星冶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球团购销合同、与邯郸市宜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建发公司过磅单等证据。同日,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钰冶公司的异议成立,作出(2015)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查封的1050根钢坯的执行。2015年6月8日,本院查封了被告建发公司提供的价值260万元的除尘设备一套。2015年6月19日,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书、(2015)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被告钰冶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球团购销合同、焦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公司在与被告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建发公司2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货物、车辆、房产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查封了被告建发公司厂内1050根钢坯,后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变更查封了被告建发公司价值260万元的除尘设备,已实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治印审 判 员  房志鹏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钰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