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忻戚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忻戚华,闻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层。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南城沿路**号。代表人:忻戚华。被告:忻戚华,宁波市慈城彩印厂经营者。被告:闻新春,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忻戚华、闻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彩印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306.6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33003268100213090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彩印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3.被告忻戚华、闻新春对被告彩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彩印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524.85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罚息1440.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彩印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78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二、借款金额:16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6.9%,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款项交付:1600000元五、借款用途:采购货物六、担保情况:被告忻戚华、闻新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0000元七、还款期限:2015年9月11日八、还款情况: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99693.33元,归还利息3986.67元,2015年10月22日、28日由案外人归还欠款分别为600000元、300000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彩印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524.85元,罚息1440.54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78元十一、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授信业务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单》、《还款记录明细》、《委托代理协议》、《还款通知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彩印厂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被告忻戚华、闻新春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彩印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借款本金116524.85元,支付罚息1440.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33003268100213090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忻戚华、闻新春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忻戚华、闻新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90元,由被告宁波市慈城彩印厂、忻戚华、闻新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