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政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612号原告陈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政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府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刘秀光驾驶原告陈政府所有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文泗路与沂蒙北路交汇处,与徐勤学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刘秀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秀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01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驾驶员造成的损失在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后,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政府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陈政府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刘秀光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文泗路与沂蒙北路交汇,与徐勤学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刘秀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勤学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驾驶员刘秀光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刘秀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护理人员陈政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驾驶员刘秀光自2013年6月7日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9天,期间由陈政府陪护,花费医疗费54223.39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刘秀光的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检查手术费用6000元,该鉴定所为此收取了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提交了驾驶员刘秀光所写的收到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已赔偿刘秀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传唤刘秀光到庭说明情况,刘秀光对原告已赔偿其损失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政府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驾驶员刘秀光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刘秀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护理人员陈政府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驾驶员刘秀光自2013年6月7日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9天,期间由陈政府陪护,花费医疗费54223.3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因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后期检查手术费6000元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院仅部分采信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所收取的鉴定费1200元酌定支持600元。对于刘秀光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20日,误工费标准以交通运输业167元/天,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29天为准,护理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驾驶员刘秀光所写的收到条一张及刘秀光至本院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已赔偿刘秀光各项损失110000元,故刘秀光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223.39元、误工费20040元(167元/天×120天)、护理费1576.73元(54.37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后期检查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3210.12元,应由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10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政府83310.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陈政府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