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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文清与邵月钢、天津海事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清,邵月钢,天津海事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张文清,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邵月钢,男,1962年9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被告:天津海事法院,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勉,院长。委托代理人:雷春,男,1965年8月生,汉族,该院干警,现住天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代表人:高健,经理。原告张文清与被告邵月钢、天津海事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清、被告邵月钢、被告天津海事法院委托代理人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清诉称: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邵月钢驾驶天津海事法院所有的津AA0**警号小型轿车,沿唐山海港区38号路自北向南行驶到25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部位与沿38号路由张文清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致张文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认定,邵月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9605.28元,其中含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不在诉请中)。被告天津海事法院所有的津AA0**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270.29元。被告邵月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邵月钢驾驶的津AA0**警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天津海事法院,邵月钢是被告天津海事法院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天津海事法院承担。被告天津海事法院辩称:被告邵月钢驾驶的津AA0**警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天津海事法院,被告邵月钢是被告天津海事法院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天津海事法院承担。津AA0**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邵月钢驾驶的津AA0**警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天津海事法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间接损失赔偿、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邵月钢驾驶津AA0**警号小型轿车沿唐山海港区38号路自北向南行驶到25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部位与沿38号路由原告张文清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致张文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月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文清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1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文清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年。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张文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密侠护理,原告张文清及护理人员张密侠均系唐山海港致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7.7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文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721.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843.59元,误工费3204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法医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4741.67元,其中被告天津海事法院垫付17098.28元。被告邵月钢系被告天津海事法院雇佣的司机,被告天津海事法院系津AA0**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邵月钢驾驶津AA0**警号小型轿车与张文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文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月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邵月钢承担70%的责任,张文清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邵月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文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清拾级伤残,给原告张文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文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9970.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771.08元的70%计26439.76元,以上共计96410.35元(含被告天津海事法院垫付款17098.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文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