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文选与杨万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选,杨万阁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631号原告马文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被告杨万阁,男,汉族。原告马文选诉被告杨万阁餐饮服务合同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饭费3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万阁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宁城县桥头大酒店用餐,共欠餐费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被告杨万阁拖欠原告马文选餐费30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马文选餐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杨万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国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