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志云、贺辉、赵天云、刘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志云,贺辉,赵天云,刘利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57号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2号。法定代表人凡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倩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志云,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贺辉,女,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赵志云之妻。被告赵天云,男,汉族,仙桃市人,教师。被告刘利华,女,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赵天云之妻。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信盛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志云、贺辉、赵天云、刘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波、人民陪审员涂小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云、贺辉、赵天云、刘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志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志云向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合同还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方式。被告赵志云用自己所有的鄂M067**重型自卸货车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赵志云的妻子即被告贺辉以及被告赵天云及其妻子即被告刘利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赵志云的借款向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赵志云不知去向。被告赵天云、刘利华于2015年2月9日替被告赵志云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5万元。剩余本金和后段利息一直未付。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要求:1、被告赵志云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对被告赵志云所有的鄂M067**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贺辉、赵天云、刘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记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志云,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贺辉、赵天云及其配偶刘利华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抵押合同及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天云以其所有的鄂M067**的重型自卸货车为该笔借款向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转账收入传票复印件一份,银行划款凭证打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赵天云、刘利华代被告赵志云偿还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志云、贺辉、赵天云、刘利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志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志云向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合同还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方式。并用被告赵志云所有的鄂M067**重型自卸货车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赵志云的妻子即被告贺辉以及被告赵天云及其妻子即被告刘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赵志云不知去向。被告赵天云、刘利华于2015年2月9日替被告赵志云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5万元。本金和后段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志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与被告贺辉、赵天云、刘利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赵志云发放借款,而被告赵志云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赵志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贺辉、赵天云、刘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志云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且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金信盛贷款公司要求对被告赵志云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云返还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贺辉、赵天云、刘利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志云所有的牌照为鄂M067**的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赵志云、贺辉、赵天云、刘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涂小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