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与黄林贵、张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黄林贵,张洁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升。委托代理人:张炘、吴楠。被告:黄林贵。被告:张洁琼。原告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林贵、张洁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黄林贵、张洁琼立即支付原告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450872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林贵与被告张洁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林贵、张洁琼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双方于2014年元月4日、2014年9月17日分别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黄林贵、张洁琼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483308元,承诺货款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黄林贵、张洁琼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872元,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贵、张洁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450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林贵、张洁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