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扶云竹与陈才、罗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云竹,陈才,罗鸿,韦星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扶云竹,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232X。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被告陈才,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6815。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韵。被告罗鸿,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61X。被告韦星生,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1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舟,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楚子禾。委托代理人卢培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扶云竹诉被告陈才、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云竹及委托代理人邓国保,被告陈才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刘韵,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4日10时05分许,陈才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红旗镇南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交金荷路路口时,适遇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乙和扶云竹沿南翔路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扶云竹和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和原告扶云竹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保险购买情况: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救治,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花医疗费人民币17,170.58元(被告韦星生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韦星生另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计人民币3400元(100元/天×34天)。被告无异议。六、营养费:原告主张人民币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七、残疾赔偿金: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人民币254,625元(36,375元/年×20年×35%)。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骨折及脑挫裂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八、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计人民币4080元(120元/天×34天)。被告认为应提供护工的相关票据。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人民币8266.67元(2000元/月÷30天×124天)。被告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工资损失的证据。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十二、鉴定费: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不应承担。诉讼中,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7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才、罗鸿、韦星生赔偿原告医疗费、复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8,042.2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才、罗鸿、韦星生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陈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和扶云竹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陈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才、韦星生均表示被告陈才在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被告陈才系雇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经检验该车后轮内侧轮胎光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陈才作为雇员在驾驶车辆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据此,被告陈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韦星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才、韦星生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被告陈才在事故发生时系韦星生的雇员,韦星生系雇主。据此,被告韦星生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罗鸿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罗鸿名下,被告罗鸿系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罗鸿、韦星生主张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是韦星生借罗鸿名义登记,韦星生系肇事车辆的受让人、实际持有人。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201400151)对被告陈才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陈才陈述“车主罗鸿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新青三路佳杰公司拉货(碗筷和餐具)去金湾区。”(第30页)。据此,被告罗鸿不仅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雇主,被告罗鸿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五、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加盖有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章,花医疗费人民币17,170.58元,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韦星生另垫付原告医疗费338元,并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508.58元(17,170.58元+338元)。因本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已支付杨某甲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支付杨某乙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支付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400元(100元/天×34天)。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大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属于外来务工人员。且有相应的水电费、有线电视缴费流水记录佐证。结合金湾区醉湘亭湘菜馆的证明,原告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骨折及脑挫裂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人损标准计算为148,206.7元[35,287.3元/年×20年×(20%+1%)]。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陪护一人,住院共34天,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珠海当地护理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人民币40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金湾区醉湘亭湘菜馆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入职,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每月人民币2000元,该工资与珠海当地工资标准相比并无过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人民币8266.67元(2000元/月÷30天×124天)。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确有交通费的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承担。原告往来鉴定机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人民币166元(83元×2),伙食补助费按一天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罗鸿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造成杨某乙、杨某甲、扶云竹三人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付杨某乙、杨某甲、扶云竹三人,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三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本院(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判决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支付杨某甲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40%,(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支付杨某乙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3%,故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应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57%向原告扶云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人民币173,053.37元(148,206.7元+4080元+8266.67元+500元+12,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62700元(110,000元×57%)。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超出部分损失人民币110,353.37元(173,053.37元-62,700元),应由被告罗鸿、韦星生按机动车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247元(110,353.37元×70%)。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22,908.58元(17,508.58元+3400元+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斗门支公司已支付杨某乙、杨某甲及原告扶云竹三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含原告2000元),故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人民币20,908.58元(22,908.58元-2000元),应由被告罗鸿、韦星生按机动车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扣除被告韦星生垫付的1100元医疗费及医疗费338元。故被告罗鸿、韦星生应赔偿原告损失13,198元(20,908.58元×70%-1100元-338元)。两项合计,被告罗鸿、韦星生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445元(77,247元+13,1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扶云竹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700元。二、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扶云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0,445元。三、被告陈才与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对上述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扶云竹鉴定交通费人民币166元、伙食补助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35元,由原告扶云竹承担1595元,被告陈才、被告罗鸿、被告韦星生共同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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