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丁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石春青,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进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青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大学同学,1998年9月份认识,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2009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距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原、被告由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子丁某、丁某的出生情况。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在一起已经17年了,我认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在一起挺幸福的,因为个性的差异,我们之间可能存在误会,我的做事风格原告不能接受,但是我没有把它想的很严重,现在我愿意改变我的一些习惯和一些做事风格,我和原告的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且一直很和睦,我以前的很倔强很固执,现在才知道反省,我认为原告是伤心了,请求给一次机会让双方都冷静一下。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大学同学,1998年9月份认识,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2009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距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双儿女,证明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存在相互猜忌等情况,但从根本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一些理解和体贴,少一些猜忌和冷漠,夫妻感情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进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