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环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清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春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清春,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岩孔镇板桥村陈家湾*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78********。199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清春在遵义县洪关乡小坝场村七组坪上非法采伐孙继坤家林地里的红豆杉四株,三尖杉一株。在拉回金沙县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清春非法采伐的四株红豆杉属南方红豆杉,系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一株三尖杉,不属于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四株红豆杉经遵义县洪关乡林业站移植栽种,均未能存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清春的供述,证人孟万伦、孙继坤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清春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去向说明,涉案财物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清春提交的定罪量刑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赵清春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四株,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家中主要劳动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不被减少,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土地绿化,保护水土流失、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清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林助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炎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