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耀新执字第0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铜川新区百隆建材租赁站与潘增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新区百隆建材租赁站,潘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耀新执字第00079-2号申请执行人铜川新区百隆建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被执行人潘增良,男,汉族。铜川新区百隆建材租赁站与潘增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8970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887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因其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在铜川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中心无房产登记;在铜川市车辆管理中心查询出被执行人潘增良有大众汽车牌陕B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11月2日仅对该车车户进行了查封,但车辆不知下落);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无开户、无存款,在邮政储蓄银行有开户,但无存款。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连力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