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邹宗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游丽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滕秀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鑫,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任原告营业部网点主任,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郭鹏辉,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任原告营业部信贷员,住华安县。被告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24幢19号。法定代表人游振洋,任总经理。被告邹宗和,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宝珠,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游振洋,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丁燕,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游丽惠,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游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鑫、郭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游丽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由贷款人(原告)在贷款余额人民币3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邹宗和、邹宝珠以抵押人邹宗和名下华政林政字(2007)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游振洋、丁燕以抵押人游振洋名下华政林政字(2011)第号林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并由被告游丽惠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还款方行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给被告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且逾期10日以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197610.89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华政林证字(2007)第号、华政林证字(2011)第号的林权证项下林权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游丽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游丽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查明本案抵押物于2014年10月10日到华安县林业局依法办理了华林抵登(2014)字第号、华林抵登(2014)字第号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担保函、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帐、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试算清单、林权抵押登记抵押物状况表、林权抵押清单、林权证、催收函等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宗和、游振洋以其所有出让林木资产为福建省天露茶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所有的华政林证字(2007)第号、华政林证字(2011)第号的林权证项下林权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游丽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197610.89元,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游丽惠对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所有的林权证号为:华政林证字(2007)第号、华政林证字(2011)第号的林权证项下林权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游丽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81元,由被告福建省天露茶叶有限公司、邹宗和、邹宝珠、游振洋、丁燕、游丽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海审 判 员  李卫群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健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