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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平伟与陈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伟,陈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徐平伟,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富民,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徐平伟诉被告陈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告陈富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揽仙游龙禧艺苑店面装饰工程,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实木楼梯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橡木楼梯,总价333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订金3000元,货到现场付80%货款,安装验收付清货款。2014年5月初,被告在外地通过电话向原告又订购橡木楼梯一批,总价16884元。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实木楼梯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橡木楼梯,总价15555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订金500元,货到现场付80%货款,安装验收付清货款。上述三笔货款共计65739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4日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仅预付货款33500元,尚欠货款32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322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3223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只是意向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实木楼梯订货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订购橡木楼梯1批总价333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订购橡木楼梯15555元。2、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内容为:徐平伟“陈总你好,第一单共43.1米,龙爪大柱一个,弯头9个。合计33300元整,第二单共18.8米,弯头4个,龙爪大柱一个,圆形大柱一个,共计16884元。第三单中心旋转整体,共计15555元。三单合计共65739元,已付33500元,还差32239元未付,请陈总尽快安排,帮忙,谢谢”。仙游陈富民“收到、以最快速度付清、谢谢”。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3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徐平伟“陈总你好,第一单共43.1米,龙爪大柱一个,弯头9个。合计33300元整,第二单共18.8米,弯头4个,龙爪大柱一个,圆形大柱一个,共计16884元。第三单中心旋转整体,共计15555元。三单合计共65739元,已付33500元,还差32239元未付,请陈总尽快安排,帮忙,谢谢/建行6217001840005723301徐平伟”。仙游陈富民“收到/我尽快解决掉,谢谢”;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徐平伟“第一单共43.1米,龙爪大柱一个,弯头9个。合计33300元整,第二单共18.8米,弯头4个,龙爪大柱一个,圆形大柱一个,共计16884元。第三单中心旋转整体,共计15555元。三单合计共65739元,已付33500元,还差32239元未付,请陈总尽快安排,帮忙,谢谢/建行6217001840005723301徐平伟”。仙游陈富民“放心,谢谢”,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3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4、原告录制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说明各一份,内容为:徐平伟“喂,陈总!”陈富民“喂,听到了没有?”徐平伟“陈总,我是平伟啊,你差我的那个楼梯款,怎么还不给我啊?”陈富民“平伟先生,你也知道我啊,我就单单那边还有一百多万没结回来,我现在口袋没钱,不是不给你钱,你知道不?有钱我早就给你结完,还用你再打电话过来,对不对?”徐平伟“你这个,你还欠我33000块钱肯定要搞给我嘛?”陈富民“好了,知道!知道!回头再给你打电话”。欲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223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但仅是意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2:微信号不是被告的,被告从来没有用过微信。证据3:发出短信的手机号码139××××5575是被告的,但内容不是被告所发,被告的手机曾丢失在原告店铺,之后又在原告店铺里找回来了。证据4:录音里的声音不是被告的,但不申请鉴定该声音是否是被告的,通话的手机号139××××5575是被告实名登记的,但该号码是公用的,不止被告一个人在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因无法确认证据2上载明的微信号是否为被告使用,致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则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32239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三单橡木楼梯共计65739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4日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毕,被告已付货款33500元,尚欠货款32239元至今未付。被告主张,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实木楼梯订货合同》,但仅是意向合同,并未实际购买,故没有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2239元提供上述4组证据为证,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互相印证,可以确信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被告承认证据3、4的载体手机号码139××××5575为其实名登记使用,但辩称其曾丢失过手机、证据3并非其所发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却经本院释明也不申请鉴定录音中声音是否为其本人的,并称手机号码139××××5575并非被告一人使用,也不认识录音中的声音,被告的上述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何时完成交付、安装义务,因缺乏证据证实致难以查明,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确定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6日前完成了交付、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9月14日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32239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经庭审举证及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富民曾向原告徐平伟购买三批橡木楼梯,总价65739元,被告已付货款3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239元,经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9月14日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致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39元未偿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偿付尚欠货款32239元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即应即时付清,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徐平伟尚欠货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富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七十九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三百三十九元五角,由被告陈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