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献县瑞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献县瑞山建筑材料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瑞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柱村**号。法定代表人:付耀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瑞山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黔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黔江区,献县瑞山建筑材料租赁站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