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陈厚发、发哥),无职业,案发前住潜江市江汉大市场。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陈某贩卖毒品所得200元,上缴国库;没收陈某贩卖毒品所得80元,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没收陈某贩卖的海洛因2.75克,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祥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