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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吴立春、卢常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吴立春,卢常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代表人陶学涤,��长。委托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春,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瓯市。被告卢常金,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瓯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下称长乐中行)与被告吴立春、卢常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中行委托代理人郁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春、卢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中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立春向原告提出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用于车辆消费付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立春签订了编号09567QCFQ201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立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用于购车(别克凯越XXX),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手续费费率11%(69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立春发放信用卡货款63000元。后被告吴立春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领卡合约和合同对借款人违约及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信用卡贷款本息(本金为67763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795.76元,相关费用为10990.86元),并处置抵押物用于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信用卡欠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春、卢常金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763元及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计息795.7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续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立春、卢常金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计10990.86元;3.被告吴立春、卢常金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4.以变卖、拍卖、折价等方式处置抵押物(车牌号闽A×××××别克凯越SGM7150LAAB车辆),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两被告的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立春、卢常金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立春向原告长乐中行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华榕卡),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被告卢常金以吴立春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原告经审查后,给被告吴立春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卡号为62×××18的长城环球通华榕卡。被告吴立春在申办该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1月14日,原告长乐中行与被告吴立春签订编号09567QCFQ201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上述卡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3000元,专���于支付被告吴立春购买汽车(别克凯越XXX)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11%(金额693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本金1750元);每期到期日前未全部清偿当期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吴立春以其所购汽车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等;如被告吴立春未按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际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吴立春的配偶卢常金也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上签名确认。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所购汽车的抵押登记(车牌号闽A×××××)。合同订立后,被告吴立春通过其上述申办的卡号为62×××18的长城环球通华榕卡,以透支该信用卡款项方式支付购车款63000元。嗣后,被告吴立春没有按约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立春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7013元(包括7期购车款及其他透支款)、利息795.76元,及10990.86元的相关费用(滞纳金、手续费);未到期本金5075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763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另查,原告长乐中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资信审查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和本息费用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立春向原告长乐中行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与原告之间因此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同,受法律保护。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持卡人向发卡银行申领使用信用卡,应当遵守领用协议等相关规定,在信用额度内先行消费后,负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透支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立春向原告领用信用卡,并以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方式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和本息费用计算表,本院认定被告吴立春拖欠原告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吴立春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已超过6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立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763元,并按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申领信用卡及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常金与吴立春共同办理相关的申请和签约手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吴立春个人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卢常金应当与被告吴立春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吴立春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本案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款业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立春、卢常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春、卢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763元,并支付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10990.86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结息795.76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计息)。二、被告吴立春、卢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吴立春、卢常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闽A×××××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吴立春、卢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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