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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清月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马清月。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清月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月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月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马清月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73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1日23时许,原告马清月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黑洼村新修路段,因躲车撞在桥墩子上,造成原告马清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45273.19元。2015年6月23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57850元。开支公估费1735元、施救费65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57850元、公估费1735元、施救费650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过高,且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客车重新鉴定损失为48688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73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清月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73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51073元(车辆损失48688元+公估费1735元+施救费650元),未超过73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1073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5273.19元,超过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清月事故保险金人民币61073元(51073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清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