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迟文革与尹大川、衣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文革,尹大川,衣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迟文革,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大川,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衣淑娥,女,汉族,本溪市人。原告迟文革诉被告尹大川、衣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大川、衣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尹大川、衣淑娥向我借款18万元,用于他名下明山区解放北路83-4栋6层4单元14号私产房屋在北地邮政银行抵押贷款,在还完银行18万元后只还我135000元,余款4500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18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尚欠4.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大川、衣淑娥欠原告迟文革借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尹大川、衣淑娥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时间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元,总计二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尹大川、衣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