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等与西特福船运公司、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FinlandOy)。住所地:芬兰共和国瓦萨(P.O.Box252,Tarhaajantie2,FIN-65101Vaasa,theRepublicofFinland)。代表人:LeenaSyrjala,该公司总合同经理;RiittaJarvi,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牛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特福船运公司(Spliethoff'sBevrachtingskantoor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Radarweg36,1042AAAmsterda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代表人:M.Fransen和F.Louwers,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法定代表人:田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希雅路55号(F区FM5-1地块)12#楼第6层D部位。法定代表人:JamesH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原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彦君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余晓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