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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江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孔榕,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5日,我驾驶云LHU8**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果河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30分行至果河路10公里630米处左转时,与对向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云LLX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基本好转。由于被告徐某某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59.25元、误工费640元(8天×8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2970元,合计8949.25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我和徐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茶某某以其云LLX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车辆云LLX4**号处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茶某某因此与我公司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以及其他不当诉请部分,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所涉保险为交强险。被保险人与我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基本组成部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依法还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所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二、交强险的赔付必须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要求原告李某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对CT、彩超、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赔90%,内置钢板赔80%,乙类药赔90%,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内,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住院床位费每天1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误工费应以79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确定应遵医嘱,以一人为限,参照误工费计算方式,按79元∕天计算;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以15元∕天计算,营养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明的,不予认可。修理费需经保险公司定损,以2000元为限,且需要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件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015年9月5日,李某驾驶云LHU8**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果河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30分行至果河路10公里630米处左转时,与对向徐某某驾驶的云LLX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3、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处方笺2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3页,证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3日,李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599.25元及用药情况。诊断为:①、颜面软组织挫裂伤;②、左上第2齿松动。4、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单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0元。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支付修理费297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6、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的范围及赔偿限额。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7、与原件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自然身份。8、与原件无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系合法驾驶,且车主系茶某某。证据1—3、5-8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4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5日,李某驾驶云LHU8**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果河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30分行至果河路10公里630米处左转时,与对向徐某某驾驶的云LLX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3日,李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599.25元。诊断为:①、颜面软组织挫裂伤;②、左上第2齿松动。2015年11月5日,原告支付修理费297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59.25元、误工费640元(8天×8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2970元,合计8949.25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李某和徐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徐某某陈述:云LLX4**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茶某某,该车被徐某某购买后没有过户。另查实,本案另一伤者李某某已另案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云LLX4**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云LHU8**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作为云LLX4**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徐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只能按79.0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只能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9.25元、误工费632.16元(79.02元∕天×8天)、护理费632.16元(79.02元∕天×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970元,合计8793.57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4559.25元、误工费632.16元、护理费632.1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823.57元。剩余的97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50%,即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轮摩托车损失费7823.57元。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二轮摩托车损失费485元。上述一、二项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5元(已交),被告徐某某承担25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江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