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刘银奇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刘银奇,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楼桂英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张玉海。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春。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法定代表人宋有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楼桂英。委托代理人宋有余,男。原告张玉海诉被告刘银奇、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楼桂英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刘银奇委托代理人张秀春、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舜、第三人楼桂英委托代理人宋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水晶打磨机,被告称能弄到水晶打磨机,于是原、被告达成购买意向,原告付给被告20,000元,又分别三次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楼桂英银行账户汇款205,000元,被告将机器运到原告厂,可是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出现故障,损坏原材料达10,000元,原告找到被告得知是从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水晶打磨机,第三人楼桂英是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购机款损失、原材料损失共计230,000元。被告刘银奇辩称,是张玉海委托我购买水晶打磨机,因我家有二台水晶打磨机,是我与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联系的,合同签订价格是220,000元,口头约定是205,000元,共计给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汇款205,000元,将水晶打磨机运回张玉海家,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派人安装调试,但没有调试好,技术员就回去了,后又将部件返厂家改装,厂家又派员来调试仍未弄好。原告并未给付2万元定金。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依约向刘银奇交付设备,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楼桂英庭审时口头辩称,楼桂英是代替公司收的钱,钱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张玉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价款220,000元,用以证明水晶打磨机(换盘机、电脑、机械手、上下料对接机、铝排)是从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工人陈凤学书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购买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4台换盘机、带机械手自从安装调试直到2015年4月7日没有正常,经其到后经检查机器铝排夹不紧、造成机器各方面加工出成品不良;3、机器照片(机器现在原告工厂处),证明该机器没有合格证,没有明确的厂址、厂名、没有必要的标示;4、损坏的原材料照片,证明调试机器时造成大量的废品。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20113111167检测报告,拟证明其生产的水晶打磨机符合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纳。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2012年12月出具,并不能证明本案水晶打磨机系合格产品,且该机器上没有必要的标准、标示,不能采纳该检测报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银奇系原告张玉海外甥,张玉海见刘银奇加工水晶产品,2014年8月委托刘银奇代为购买水晶打磨机,原、被告达成购买意向后,原告张玉海付给被告刘银奇20,000元;被告刘银奇与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一台水晶打磨机,价格220,000元,另口头约定给付货款205,000元;原告张玉海三次向被告刘银奇指定的第三人楼桂英银行账户汇款205,000元,被告刘银奇自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将水晶打磨机拉、运到原告张玉海处。另查明,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遂派技术员在原告张玉海处安装调试,但并未调试机器正常运转,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又派技术员陈凤学调试,经陈凤学检查机器系换盘机、带机械手及铝排夹不紧、造成机器各方面加工不出成品,多次调试水晶打磨机未能正常使用,陈凤学离开张玉海处;水晶打磨机没有合格证,没有明确的厂址、厂名、没有必要的标示。原告张玉海得知被告刘银奇系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水晶打磨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银奇及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楼桂英赔偿购机损失、原材料损失共计2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海从被告刘银奇购买水晶打磨机,此水晶打磨机属于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属实。原告张玉海以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所举证据已经证明从被告刘银奇购买水晶打磨机的事实;又证明了此水晶打磨机是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水晶打磨机经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多次派技术员调试水晶打磨机未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因原告张玉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各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玉海货款205,000元,原告张玉海返还给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水晶打磨机,至于水晶打磨机系各部件组合,原告张玉海返还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的水晶打磨机各部分以购销合同记载的数目为准,另履行中产生的运输机器费用由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张玉海所购买的水晶打磨机未合格交付,原告张玉海因此进行生产产生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楼桂英系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汇到其名下的水晶打磨机款,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收到,故第三人楼桂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银奇与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海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205,000元;三、原告张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水晶打磨机(水晶打磨机各部分以购销合同记载的数目为准,运输机器费用由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张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刘银奇与第三人浦江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