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多全、项丽与重庆市岳洋宾馆有限公司、阳志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多全,项丽,重庆市岳洋宾馆有限公司,阳志远,罗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多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岳洋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志远,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志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琼。上诉人唐多全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专属管辖,而不应适用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项丽起诉唐多全支付借款,因此项丽属接收货币一方,即项丽的经常居住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项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4月签订的租房合同及重庆市观音桥街道渝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项丽从2012年4月起至起诉时项丽一直居住在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内,项丽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唐多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