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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87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晚21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裕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路上桥口附近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晚21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合裕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路上桥口附近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皖ACD3**号福克斯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广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后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清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先行刑事拘留的时间(7天),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扣除先行被刑事拘留的7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 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