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被告:郑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丙。婚后,双方���格、脾气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已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婚生子女在2014年前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生活费及学习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从2014年正月开始大部分时间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对孩子一直不闻不问,未尽父亲应尽的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10年2月22日购买了柳市镇垟心村前期安置房,于2013年2月购买了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轿车一辆,柳市镇垟心村前期安置房);3、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于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事实,实际上双方是在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2年原告背叛自己在外面找了个情人,2014年原告给自己发了条信息称不用管她,然后就走了,原告一直在东北,两个孩子都是自己在照顾。自己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都自己抚养,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就产生债务有200多万元要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现原告主张女儿由自己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且抚养费支出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200多万元,因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做认定。若双方存在上述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林某抚养成人,婚生子郑某乙、郑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