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汉金达公司与游克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游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新平镇。被执行人:游克国,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生。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游克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本金239452元。现因被执行人游克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广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