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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汉金达公司与游克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游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新平镇。被执行人:游克国,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生。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游克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本金239452元。现因被执行人游克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广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