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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福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联水库灌区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联水库灌区管理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福,男,194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联水库灌区管理所。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五一乡联家村。法定代表人:杨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大庆,副主任。上诉人李福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联水库灌区管理所(简称三联水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上诉人三联水库委托代理人任大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联水库一审诉称:我方与李福签订了库区内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到期后李福继续耕种水库土地,已构成侵权,为保护三联水库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李福返还土地,同时支付三联水库2012年到2014年共计3年的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三联水库与李福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但是李福一直耕种土地,属于侵权,应当以履行支付承包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联水库要求返还争议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每年1500元/公顷,土地面积是1.15公顷,但是到2009年三年收承包费8000元,每年应该是2667元,现在三联���库主张李福支付三年的承包费,应保护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福立即赔偿三联水库承包费8000元(2012年-2014年度水线地)。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侵占三联水库的土地1.15公顷。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李福承担。李福上诉称:1.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之说。即使三联水库的陈述都是事实,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法院不能保护对方三年的承包费。2.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交纳承包费错误。我已经于2012年4月份交纳了2012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8000元,2015年承包费交给了西宋村村委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06年至2008年,李福承包本案争议地块并与三联水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交纳三年承包费4800元。2009年至2011年李福继续承包争议土地,并向三联水库交纳了承包费共计8000元。2014年12月2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制办提交一份报告,请求对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宁街道西宋村与三联水库之间土地权属纠纷进行确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三联水库以该争议土地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李福返还争议土地并给付土地承包费,现李福抗辩称该争议土地属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宁街道西宋村所有,并将承包费交给了该村村委会,三联水库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按照上述规定,三联水库应当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待确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环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联水库灌区管理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联水库灌区管理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回给李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