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庄钦与林建城、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钦,林建城,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庄钦,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建城,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琪、孙书贵,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庄飞,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庄钦与被告林建城、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钦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买房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是被告林建城与原告电话商量好后由被告庄飞取走现金。2013年,原告到巴西被告林建城住处时,被告才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月息按1.2%计算。借款之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2%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并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林建城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下旬,原告和其妻子庄钦、被告庄飞一起到被告在巴西特雷西纳市被告处,原告利用被告醉酒后不清醒的情况下,和被告庄飞一起逼迫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认为两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三个小孩,被告庄飞不会欺骗自己,就出具了欠款单,但对到底写了几张欠条及数额都不清楚。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出具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08年3月购买了座落于连江县凤城镇文汇路5号凤翔国际一区6#楼12层1501单元房屋,70%是银行按揭,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月,与被告购房时间不一,被告也未在上述出具借条时间内借款做生意。按照原告和被告庄飞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的说法,该款是被告庄飞代其父亲、兄弟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生产,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庄飞个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庄飞辩称,原告是被告庄飞的姐姐,被告林建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2012年12月间,经被告林建城要求后,被告到原告处拿钱,当时被告林建城表示可以再国外签写借条。2013年1月份,被告林建城出具借条时,借条的内容还是由被告庄飞所写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林建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建城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但要求被告庄飞出示护照,以证明被告庄飞已经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出境前往巴西,不存在到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庄飞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如下:B.护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庄飞于2012年10月6日入境,至2013年1月2日再次出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建城对证据A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落款时间均不是被告所写,仅签名是被告签写的,被告没有收到所谓的借款,借条是被告酒醉后被逼迫出具的;被告庄飞对证据A无异议,承认的内容是被告书写,但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林建城签写。原告对证据B无异议,被告林建城对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庄钦出借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时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建城对证据A提出异议,认为是在酒醉后受原告及被告庄飞逼迫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了借条,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且被告庄飞对证据A无异议,承认借条的内容系由其书写后被告林建城签名,因此,本院对证据A予以采信;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庄飞入境在国内生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庄钦与被告庄飞是姐妹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间,被告林建城旅居巴西期间,由被告庄飞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间,原告及其丈夫魏能通、被告庄飞三人到被告林建城所在的巴西特雷西纳市时,由被告庄飞书写借条内容,被告林建城签名,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月息按0.012元计算。嗣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城欠原告庄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林建城主张是在酒醉后受原告及被告庄飞逼迫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了借条,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建城主张借款是被告庄飞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且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未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城、庄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林建城、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