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19日,被告人包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居民小区路东边将购买的朱义国、鞠某家的杨树共计112株砍伐,立木蓄积共计22.197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袁某、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包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允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