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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人焦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伙同籍某某(已判刑)、关某某(已判刑)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吴寨村路口,对任某某(1946年1月16日出生)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19日,籍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4被告人目无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老年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7时许,当我行至平安大道吴寨村路口时,被以四被告人为首的六人无故毒打一顿,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47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534.31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后在村卫生所打针、吃药,自己到医药商店买药治疗,现仍头晕、双眼视力下降严重、尿失禁等,仍需住院继续治疗。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4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四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2852.32元、在村卫生所医疗费1982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153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称其证据同在籍某某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的证据。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焦某某伙同籍某某、关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吴寨村路口对任某某(1946年1月16日出生)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籍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18219.41元(医疗费12852.41元、交通费470元、护理费3791元、误工费1106元)。判决生效后,籍某某已将上述18219.41元支付给任某某。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任某某对其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任某某于2013年4月6日6时30分控告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2.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公安机关出具的4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未羁押证明、收押登记表。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证明4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5.本院(2002)卫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郝某某在其监狱服刑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6.被害人任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籍某某支付任某某经济损失18219.4元的情况。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及得到任某某谅解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焦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出具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郝某某系指使其殴打任某某的人;于2013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出具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系指使其打人的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出具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是与其一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9.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查时见:任某某额顶部压疼阳性,左眼肿胀,其中左眼内侧有3×2cm挫伤,右眼及右面部有10×7cm挫伤,鼻背部肿胀,腰背部压疼阳性,右臂部压疼阳性。分析说明:任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致伤特征,其损伤外力可形成。鉴定结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为轻微伤。10.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办事处吴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吴路和平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明源集团建筑工地是该办事处吴寨村第1、3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城中村改造手续正在办理中。11.证人任某乙证述了,2013年4月6日6点多,其父亲任某某在吴寨村后平安大道上被三名年轻男子殴打的事实。12.证人李某某证述,我和籍某某是明辉建筑公司的同事,籍某某找人殴打吴寨村村民的事情我不知道,2013年过完年,我们在大乌路口红绿灯的西南角处挖地基施工,有村民阻挠施工。籍某某和村民对骂,没有动手打,和籍某某对骂的人我不认识,不知道是谁领着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的。和籍某某对骂的人有很多老头、老太,我辨认不出这些人。13.证人孟某某证述,我在明辉建筑公司工地开挖掘机,籍某某是我们公司管着挖掘机的员工,负责挖土方。2013年3月份,籍某某领着我们在大乌路口挖土方,期间,附近的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籍某某和村民在协调过程中与村民发生对骂,村民很多,我知道的至少二次。和籍某某对骂的人有很多老头、老太,我辨认不出这些人。14.证人陈某某证述,籍某某是我们明辉建筑公司的人,籍某某去年雇人殴打吴寨村任某某的事,事后我才知道,籍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雇人殴打任某某,我和任某某没矛盾,我没授意籍某某殴打任某某,籍某某在明辉建筑公司负责工地上的机械、挖土方以及协调关系。15.证人刘某某证述了其于2013年4月6日6点多看到任某某在吴寨北口向西五、六米的路边被三个年轻孩围住殴打的事实。16.证人董某某证述,我在吴寨村三组居住,明源集团征用的是我们村三组的地。2013年3、4月份,我们村的村民去该公司工地阻挠施工,但没发生冲突,我没见任某某去过,任某某是我们村二组的村民。17.证人王某某证述的内容与董某某证述的内容基本一致。18.同案犯籍某某证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过完年,我领着工人在大乌路口工地上挖地基,任某某领着一帮村民不让施工并对我辱骂,我就和他骂,后来村民一直不让我们施工,我们就停工了。我在公司的职责是负责施工挖地基,我找的大货车拉土赚点外快,村民不让施工,我雇的货车歇一天,我就承担一天的费用。过几天,我和郝某某、马某某喝酒时提起这事,越想越生气,让他二人帮我找人打任某某,帮我出气,他二人同意了。他二人找到人后,我就打听任某某的住址。2013年4月5日上午,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找的几个孩过来了,并约好在平安大道的宾馆见面。我领着马某某和郝某某及他二人带的二个年轻孩在宾馆对面的羊肉汤馆吃了饭,后在村里转一圈没见到任某某,我就给郝某某300块钱,让他们在宾馆住下,看第二天早上能不能见到任某某。2013年4月6日大约6时30分,郝某某开车接着我到宾馆门口,马某某领了三个男孩下来坐在车后座上,我让郝某某开车到任某某家门口20米处。几分钟后,任某某从家里出来了,马某某找的三个男孩就下车了,任某某走到平安大道路边时,这三个男孩开始殴打任某某,打了没几分钟,村上的群众围上去了,其中二个孩当场被抓,另外一个孩坐到我们车上,我们开车向西跑了。当天我给马某某1000多块钱,我让他们出去躲躲。郝某某被抓的当天,郝某某让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抓了,我觉得事情闹大了,第二天就去鲁山了。任某某骂我时,我们单位的李某某及很多货车司机在现场,我不知道货车司机叫啥,李某某能找到货车司机。我当时给郝某某和马某某交待这个老头年纪大了,不要打得过狠,跺几脚就行。集团的员工及领导没有指使及暗示我殴打任某某,殴打任某某之前,我没有给领导汇报。19.同案犯关某某证述,在2013年4月5日我在家正睡觉,我的朋友焦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帮点小忙,我估计是打架。一会儿,焦某某把我接到了吴寨村旁边的宾馆,并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一会又来了二个年轻人,其中一人说先到村上认一个老头,认准等他到路上打他一顿,别打老很。后我们四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吴寨村转了一圈,开车的司机领我们认了一个门,说是要打的那老头家的门等,二、三个小时后那老头出来了,司机说就是他!再后我们就回宾馆了。中午,司机开车带了一个年轻人喊我、焦某某和另外一人到宾馆附近路北一个饭店吃饭,后我、焦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回到了宾馆,后我不认识的那人走了。天快黑时走的那人又领了一人,我们四人住在宾馆。第二天早上,司机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到宾馆接住我们四人,车开到前一天认门的那家附近,等那老头出来。我们在那老头后开车跟着等那老头出庄走到平安大道,我和焦某某及最后到的那人下了车,最后到的那人搂住那老头的脖子并将他轻轻放倒在地,我朝那老头身上跺了两三脚,最后到的那人朝老头脸上打了几下。这时,我看到跑过来几个人,就喊焦某某赶快跑,焦某某和最后到的人往东跑,我被一女、一男子打了两下,挣脱后跑到车上,司机和戴眼镜的及另外一人在车上,后司机开车正西跑了,再后司机给我四五百元让我走。打人的有我和焦某某、一个我不认识,车上还有三人没下车。我们没有携带工具、也没人给我说为什么打那老头,我不认识被打的老头。20.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3年4月6日早上7点多,我拿了300元钱放在我裤子的左后兜里从家出来去平安大道我亲戚新开的电动车店里道贺。刚走到平安大道与吴寨村部交叉口处,突然有个人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并把我摔倒在地,这时又上来了两个年轻男子对我拳打脚踢,他们不停地向我的头部、胯部、腰部、面部、肚子、左肋猛踢猛打了约四、五分钟,我大喊救命!突然他们停住了,我儿子夫妻从对面跑过来,我儿子抓住其中一个比较瘦的,可被他撑开跑了,另外两孩一看我的儿子来了,顺着平安大道向东跑了。他们用拳头向我的眼上、头上、嘴上打,用脚跺我的胯部、腰、左肋、肚子,我没见他们拿凶器。我两眼肿痛、头疼头晕、想吐、鼻子疼、舌头烂了、左肋疼、腰脊骨和右胯也疼,医院交医疗费的时发现我放在裤子左后兜里的300块钱不见了,我认为是那三名殴打我的年轻孩拿走了,钱是三张百元的票面。我不认识打我的三个年轻孩,被我们村民抓到两人带到了派出所。2013年3月份,我没有去过也没领过吴寨村村民去建筑公司的大乌路工地(红绿灯路口西南角),我没有和籍某某发生过辱骂,建筑公司的大乌路工地不是我们吴寨村2组的地,他们开发和我没任何利益。2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我和籍某某在明珠世纪城卖沙和水泥,籍某某没给我说为什么让我找人打吴寨村的老头。我找马某某,马某某又找了我不认识的三个年轻孩。籍某某说跺几脚,打几拳就行了,不需要太狠,我们没带凶器,我、籍某某、马某某没有动手,马某某找的三个年轻孩动手打的老头。2013年4月5日上午,我们六人在吴寨村口守那老头,快到中午时也没见那老头出来,我们就走了。我给马某某200元钱,让他和他找的三个孩吃饭、开宾馆,当晚他们四人就住在福宾馆。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许,我开着籍某某找的黑色无牌照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拉着籍到平安大道宾馆接住马某某及他找的三个年轻孩,我将车停在平安大道与吴寨村村委会路的交叉口,那老头出来走到平安大道时,籍某某对我们说就是这个老头。后三个孩就跳下车了,对那老头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路北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个孩上了我的车我拉着他们跑了,那两个孩可能被村民抓到了。是籍某某组织的,我不知道籍某某为什么要打任某某,我在案发时见过一次挨打的老头(任某某)。马某某找的三个孩,籍某某让我帮他打架给了我3000元钱,我将钱给马某某了。2015年4月2日17时30分许左右,我在平顶山市中心路长途汽车站前,过来几个警察检查身份证,经过网上对比,说我是网上逃犯,就把我带到了办公室。2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郝某某让我帮他找几个人打个老头及事后给我2000元钱,没说打人的原因,我同意了。2013年4月5日上午,郝某某让我带上人到平安大道清真楼见面,我打电话给焦某某联系,焦某某又领着一个叫龙的兄弟,郝某某领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们五人吃完饭,郝某某给了200元钱,焦某某拿着钱到宾馆开了房间。后我去八矿见张某某并在回市区的路上告诉他准备打吴寨老头的事,张某某也没说什么,我们四人就住在阿福宾馆。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许,我们四人坐上一辆由郝某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坐着带眼镜的男子,我们四人坐在后座。郝某某将车停在阿福宾馆东边进入吴寨村的路口处,戴眼镜的男子看到要打的老头出来,张某某、焦某某、关某某下手,我和郝东戴眼镜的男子在车里坐。张某某、焦某某、关某某正殴打那老头,路北突然过来一男一女,关某某向西跑,张某某和焦某某向东跑,关某某坐上车后我们跑了。我估计郝某某不认识被打的老头,要认识的话不会问戴眼镜的男子。又供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给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过去后被拘留十五天。我从拘留所出来,郝某某给了我三、四千元钱,作为给我们几个被拘留人员的补偿,后我就到许昌打工了。郝某某让我找人就是打吴寨村的一个村民,郝某某告诉我要打的这个村民一直告状,让我找几个人教训他。2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13年4月5日9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找两人教训人,后我给关某某联系,让他和我一起帮马某某打一个人,关某某同意了。4月5日16时许,我领着关某某到平安大道宾馆东边北舞渡胡辣汤店门口见面,和马某某一起的两名男子给我和关某某说,准备打的是吴寨村的一个老头,让我们于4月6日早上在吴寨村路口等那个老头出现就行了。我和马某某一起的两名男子在宾馆开了一个303房间,凌晨1时许,马某某领着一个男孩(后来才知道叫张某某)到了房间,我们四人就在宾馆睡了。4月6日7时许,和马某某认识的两名男子开了一辆黑色的无牌的轿车拉着我们四人在吴寨村委会与平安大道路口处等,大约7时许和马某某认识的两名男子看到一个老头从村里走出来,其二人和马某某让我和关某某、张某某下车打那老头。张某某将那老头摔倒在地,并和关某某用脚踢那老头,我还没到跟前就看到路对面有一男一女在喊我们,并朝我们跑过来,我就和张某某向东跑到村里一个空房里,后被村民发现,村民都殴打我和张某某,一会儿警察到了,我们被警察带到派出所。马某某没给我们说为什打那老头,除了我们三人外,另外三人没下车,其中一个叫马某某,另外两人叫不出名字,是马某某找的我和关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人指认那个老头后张某某、关某某和我下车去打。我和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拘留十五日。2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4月5日21时许,我在襄城县接到我伙计马某某的电话,他让我到平顶山玩,见到马某某后,就跟他找个宾馆睡觉。宾馆里还有两个年轻孩,就是今天早上和我一起参与打架的那两个年轻孩,马某某说要打架。2013年4月6日7点左右,我知道他们要打架,就跟他们上了宾馆下面的一辆黑色轿车,车行了大概20来分钟,看见路边有一个老头,车里有人说看着像那个老头。我们三人下车了,司机和马某某没有下车,我们三人把那个老头摁倒在地用手往老头后背、胳膊、头和脸部打。打了我们就跑,我和另一个孩被赶过来的三、四十个个村民抓住了,他们把我俩打了,后被赶到的警察制止并带到派出所。是马某某让我六人一块去打的,我只认识马某某一个人,另外三人包括马某某都在车上没下来,我们三人打人时没有带工具。又供述,我们殴打任某某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15日,拘留结束后我去了西安,2015年2月份来新郑打工。2015年4月4日晚上10点多,我在新郑市文化路与洧水路交叉口的金士顿网吧上网时被抓获。我不知道为什么殴打吴寨村的那个老头,马某某让我打的,我也没有问因为什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老年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任某某致任某某轻微伤,应对任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任某某已从先归案的共同犯罪人籍某某及郝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处获得了足额赔偿,其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