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先华、XX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被告自愿落户到原告家生活。婚后,两人一起到外地打工。2014年6月原告发现怀了身孕,但是被告劝原告将小孩打掉,原告不肯。后经两人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顾原告与肚子里的孩子,一走了之,从此杳无音讯。直到2015年1月13日原告生下一女孩李某丙,被告也从未回来看过原告与小孩子。由于被告的这种抛妻弃子的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没有继续维持婚姻的必要。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108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与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生育证、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系坦坪镇托山村人,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自愿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并办理了转户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去了广东打工。2014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告知被告,被告执意不要小孩,双方产生争执。此后不久被告一走了之。2015年1月13日原告生育了女孩李某丙,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合,婚前基础差,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较难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出走后对家庭一直不管不问,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李某丙,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丙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华人民陪审员 雷先华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