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7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邵波与伍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波,伍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084号原告邵波,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伍仁彪,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邵波诉被告伍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仁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波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伍仁彪向其借款115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被告伍仁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伍仁彪向邵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波人民币115万元整,此款由邵波直接支付给永川区何埂镇财政账户,用于偿还我以何埂镇大新公路、长雪公路工程借款名义在何埂政府所借115万元,邵波以银行转款记录或永川区何埂镇财政开具的收据作为支付凭证。以上款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随本清。借条出具后,邵波于同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财政所打款6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财政所打款55万元。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收款说明,内容为:我镇财政所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收到邵波转帐款60万元、55万元,共计115万元整。此款系邵波代伍仁彪偿还“伍仁彪以何埂镇大新公路、长雪公路工程款名义”在我镇所借115万元。之后,经邵波催收,伍仁彪未偿还借款,邵波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记录、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邵波要求伍仁彪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仁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波借款1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未偿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06元,由被告伍仁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文杰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