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柯×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赣×××)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花梨坎路口处,与孙×(男,26岁,顺义区人)驾驶的小型汽车(京×××)、及崔×(男,41岁,顺义区人)驾驶的小型汽车(京×××)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后崔×报警,柯×被民警查获。经认定,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崔×为无责任。经鉴定,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8mg/100ml。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