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朱某杰、余某罗、余某洋、吴某欢、尹某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朱某杰,余某罗,余某洋,吴某欢,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八七路中段邮政局三楼。法定代表人:黄丽丽,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敏,该银行职员。被告:朱某杰,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被告:余某罗,女,汉族,1972年5月7日生。被告:余某洋,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被告:吴某欢,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被告:尹某,女,汉族,1978年1月24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朱某杰、余某罗、余某洋、吴某欢、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杰、余某罗、余某洋、吴某欢、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杰、余某罗、余某洋、吴某欢、尹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与朱某杰、余某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朱某杰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朱某杰在归还六个月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下余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余某洋、吴某欢、尹某作为联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联保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朱某杰、余某罗归还借款本金112913.01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利息1568.82元,共115481.86元,自2015年7月2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22.95%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余某洋、吴某欢、尹某承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缺席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朱某杰、余某罗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余某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某、吴某欢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朱某杰存折内页、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朱某杰、余某洋、吴某欢三家成立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联保小组内的任何一个成员对连保小组任何一个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朱某杰在联保期间内于2014年12月9日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实行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发放到余某洋提供的放款账户内。3、客户还款明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朱某杰尚欠本金112913.01元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利息1568.82元,共114481.83元未还。五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某杰及其妻子余某罗、被告余某洋、被告吴某欢及其妻子尹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4年12月9日,联保小组成员朱某杰向原告贷款15万元,同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余某罗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朱某杰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朱某杰偿还本金37086.99元,下余本金112913.01元及利息1568.82元未归还,被告余某洋、吴某欢、尹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朱某杰、余某罗归还借款本金112913.01元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利息1568.82元,共115481.83元,自2015年7月2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22.95%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余某洋、吴某欢、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朱某杰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朱某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2015年7月21日,朱某杰拖欠原告本金112913.01元及利息1568.82元,共114481.83元未还。被告余某洋、吴某欢、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2913.01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568.82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12913.0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22.95%计算。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杰、余某罗、余某洋、吴某欢、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12913.01元人民币及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568.82元人民币。自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12913.0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22.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朱某杰、余某罗、余某洋、吴某欢、尹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书 记 员 马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