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建荣与金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荣,金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86号原告黄建荣,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高卫国,男。被告金卫国,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黄建荣与被告金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案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保安公司的同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原告的出借钱款来源于原告儿子黄某某名下未到期银行存款的取现),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同月月底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2、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现金来源于案外人黄某某;3、原告户口簿一本,旨在证明案外人黄某某系原告儿子;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金卫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荣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金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