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候保星故意杀人(未遂)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候保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2年2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01年8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金民,自由职业者,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丙父亲。上述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候保星,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辩护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保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志新,被告人候保星及辩护人胡永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许,因感情纠纷与张某甲发生矛盾的候保星将25枚两响炮和6枚“雷王炮”捆绑在自己身上,进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社区21号楼西单元201室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候保星先后使用携带的砍刀和从张某甲家厨房拿的菜刀,对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头部、手部、肩部等部位连砍十余刀致三人受伤,并企图点燃身上的易爆品,意图杀害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候保星在点易爆品失败后跳窗而逃,在逃跑途中被接警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候保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候保星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候保星的犯罪行为,致使其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要求依法判令候保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39105.19元、误工费9400.27元、护理费7800.5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341306.01元;要求依法判令候保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12425.11元、误工费9400.27元、护理费7800.5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04625.93元;要求依法判令候保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8734.81元、护理费7800.5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91535.3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候保星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候保星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候保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许,因情感与张某甲产生矛盾的被告人候保星,将25枚两响炮和6枚“雷王炮”捆绑在自己身上,进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社区21号楼西单元201室张某甲临时租住的家中。被告人候保星先后使用携带的砍刀和从张某甲家厨房拿出的菜刀,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头部、手部、肩部等部位连砍数十刀致三人受伤,并意图点燃身上的易爆品杀害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候保星在点易爆品失败并听到警笛声后跳窗而逃,在逃跑途中被接警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手部创口达四十余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张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张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39105.99元、误工费6959.45元、护理费2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105.60元;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12425.11元、误工费4175.67元、护理费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470.86元;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8734.81元、护理费10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486.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候保星供述:我和张某甲在2014年二三月份谈恋爱了,秋天的时候张某甲跟我说要结婚,后来就不同意和我结婚了。2015年3月13日下午,我来到钜桥镇一个超市内买了25枚两响炮和6枚雷王炮,我把它们绑在自己胸口上,然后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半坡店张某甲家,我记不清是谁开的门,当时我一看到张某甲就急了,什么也没说就朝张某甲头上砍了十几刀,把张某甲砍翻在地,朝张某乙头上砍了四五刀,我还砍了张某丙,边砍她们我还边骂着对张某甲喊:“让你这样耍我,咱俩同归于尽吧”。我身上的炮当时也没点着,然后就听见了警笛声,我知道是警察来了,就从她家窗户跳了下去,在逃跑出西门向南五十多米处时,被警察抓住了。我去张某甲家时还带了一把刀,是我在汽车站西门的一个日常用品店买的。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3月13日下午六七点钟,我和我母亲张某乙、我妹妹张某丙还有我弟弟张某某正在家里时,听见有人进到了我家,我来到客厅看见了候保星手里拿着一把刀,他看见我就拽住我的左胳膊,嘴里骂着“今天就砍死你们,咱们谁也别活”的话,并拿刀朝我头上砍了十几刀,我挣脱他之后想打开房门,候保星又把我拖到一边,拿刀继续朝我头部砍,我用手挡时手也被砍伤了,我被砍翻在地,候保星拿出了一串类似雷管的东西,嘴里说着“今天我就炸死你们,谁都别想活”的话,候保星又拿刀砍我母亲,我母亲满脸是血,我就失去了知觉,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3月13日下午6点多,我正在厨房做饭,听见有开门的声音,我以为是我丈夫回来了,但随即听见有个男的边骂边喊“今天就砍死你们”,我跑到客厅看见我女儿张某甲已经被砍翻在客厅进门的位置,和张某甲谈过恋爱的男子拿着刀说要都砍死我们然后同归于尽,我看到我女儿张某丙身上也有血,我儿子张某某护着张某甲,我朝门口跑想喊人救命,还没跑到门口他就拽住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发拽下一缕,然后用刀砍我的头,边砍还边骂说要砍死我,我腿一软坐到了地上,然后他拿着刀在屋里乱砍,还说要与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几个都倒地后,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串好像鞭炮的东西说要崩死我们,但不知为什么没点着,紧接着外面很多人在喊,他就慌慌张张的从客厅窗户跳出去跑了。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5年3月13日下午六七点钟,我在家里客厅正玩电脑,有个人身上绑着过年放的大雷炮进到我家里,拿着刀朝我左臂砍了一刀把我砍翻在地,我姐张某甲从厨房出来,那个人就边喊我姐的名字说要砍死她,边朝我姐头上乱砍,我当时吓坏了,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我听见这个人喊着要将他身上的炸药点着与我们同归于尽,我弟弟跟这个人抢打火机,之后我就听见了警笛声,那个人便从客厅的窗户跳出去跑了。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3月13日下午6点多,我和我妈、我姐在家里时,进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刀,进来就朝我姐张某甲头上砍,砍了几刀没数清,我二姐和我妈都去拦,这个男的朝我妈头上、手上砍,我上前把他的刀夺下,他从厨房里又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后又朝我姐张某甲头上砍,我二姐拦时,他就砍我二姐张某丙,我二姐赶紧报了警,那个男子听到我二姐报警,就把菜刀扔到了地上,拿出火机要点身上的大雷炮,我上前给他抢了下来,那个男子就跳窗户跑了。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曾有个男子到其经营的店里买过炮。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及手部创口达四十余处,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及手部被砍数刀,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及左臂被刀砍伤,构成轻伤二级;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候保星作案使用的雷王炮、1000头鞭炮、双响炮及菜刀等物品。10、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39105.99元、误工费6959.45元、护理费2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105.60元;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12425.11元、误工费4175.67元、护理费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470.86元;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8734.81元、护理费10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486.88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保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人候保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请求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候保星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候保星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候保星持砍刀及菜刀朝三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十刀,刀砍被害人的同时声称要砍死被害人,致其中一名被害人头部、手部创口达四十余处,并在听到警笛声后,企图点燃绑在自己身上的爆炸物品被在场人员夺下打火机后跳窗逃跑。被告人候保星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候保星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候保星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保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扣押被告人候保星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予以销毁;被告人候保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9105.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470.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48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