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素平、魏恒等与刘文选、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刘文选,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赵素平,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原告:魏恒,男,1995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原告:魏源,男,200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法定代理人:赵素平,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系魏源母亲。原告:魏金才,男,194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原告:马文荣,女,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选,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张栋杰,居民。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栋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与被告刘文选、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刘文选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杰、晟通公司、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许,魏利民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在金寨县南溪镇丁埠村发生侧翻事故,造成魏利民及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刘海录甩出驾驶室外,被车辆及车上货物砸压后当场死亡。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利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为刘文选所有,挂靠在晟通公司名下,并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刘文选、晟通公司、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其因魏利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共计41104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魏利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土葬证明,证明魏利民死亡后土葬;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魏利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籍注销;4-5、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魏利民家庭成员关系;6、魏利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魏利民具有从业资格;7、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票据,证明为办理魏利民丧葬事宜花费20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魏利民死亡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0元;9、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证明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晟通公司名下;10、保单复印件,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2015)滑民初重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方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已经撤诉。刘文选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其挂靠晟通公司经营,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其自愿承担。晟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刘文选;同时提出,其在此次事故中为办理魏利民丧葬事宜垫付了44805元,请求予以返还。本次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刘文选和晟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中院,被发回重审。现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在滑县人民法院撤诉后,又在安徽省金寨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魏利民是车上人员,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对其损失愿意按照车上人员险赔偿。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已经赔偿他人损失42000元,剩余800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804号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受理,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此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2、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投保单、交强险条款、涉案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证明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受害人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享有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权。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78-00779号民事判决书、007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其他三人损失4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他三人损失81309.98元。开庭审理中,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与刘文选、晟通公司、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刘文选、晟通公司对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对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提交的证据1-6、9-10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属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其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费用过高。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民事裁定书证明了原告方重复起诉,同时证明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对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文书证明了原告的的实体权利没有得到处理,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次在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就应当按照安徽省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保险条款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裁决,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曹仁宏的损失是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刘文选、晟通公司对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提交的证据1-6、9-10双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丧葬费用票据,系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用,对其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认为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重复起诉及按照河南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将其作为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11时许,魏利民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在金寨县南溪镇丁埠村发生侧翻事故,造成魏利民及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刘海录被甩出驾驶室外后,又被车辆及车上货物砸压致当场死亡。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利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为刘文选所有,挂靠在晟通公司名下,并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及10万元每座的车上人员险等(晟通公司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对该项条款通过字体加黑形式予以提醒)。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晟通公司为办理魏利民丧葬事宜垫付了44805元。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于2014年底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文选、晟通公司、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申请撤诉,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初重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后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诉至本院。庭审中,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表示放弃要求刘文选、晟通公司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另查明:魏利民出生于1971年2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其父亲魏金才生于1945年5月16日,母亲马文荣生于1943年7月15日,长子魏恒已成年,次子魏源生于2005年5月1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2、魏利民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畴;3、责任如何分担;4、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因超载而增加的免赔部分,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是否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撤诉后诉至本院,其实体权利在滑县人民法院并未得到解决,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魏利民系农村居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其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故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要求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因魏利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魏金才、马文荣、魏源生活费67838.50元(7981元/年×11年÷5+7981元/年×9年÷5+7981元/年×9年÷2),丧葬费25447元,因魏利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魏利民虽系驾驶员,但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驾驶室外,又被车辆及车上货物砸压致当场死亡,其符合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依据相关规定,魏利民应认定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第三者”范畴。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交强险按照损失比例确定数额后,其余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晟通公司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且该项条款已通过字体加黑形式予以提醒,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其损失免赔部分从其约定。魏利民超员、超载、超速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文选应当对魏利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挂靠在晟通公司名下经营,晟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放弃要求刘文选、晟通公司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晟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办理魏利民丧葬事宜所垫付的44805元,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晟通公司,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因魏利民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被扶养人魏金才、马文荣、魏源生活费67838.5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总计32660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6944.95元[(326605.50-30000)元×90%)],合计296944.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4805元。三、驳回原告赵素平、魏恒、魏源、魏金才、马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被告刘文选、晟通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良宝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南溪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4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