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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作胜与吴少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作胜,吴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27号申请��行人廖作胜。被执行人吴少刚。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廖作胜与被执行人吴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廖作胜请求被执行人吴少刚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履行利息7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9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少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