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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作红、徐晓爱与李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作红,徐晓爱,李小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肖作红,个体工商户。原告徐晓爱,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小姣。原告肖作红、徐晓爱诉被告李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作红、徐晓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作红、徐晓爱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7月,被告李小姣因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口头承诺两个月后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小姣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肖作红、徐晓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李小姣出具借条两张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李小姣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小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两原告所举证据与银行明细相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李小姣以其子交通事故需支付医药费为由,向原告徐晓爱借款20000元;同年又以其母住院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肖作红借款3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共计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小姣催索,被告拖欠未付。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李小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两原告主张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肖作红、徐晓爱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作红、徐晓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侠审 判 员  刘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