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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2015-2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被告隋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隋光辉,黄俊云,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56号。负责人王新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秋。委托代理人孙启臻。被告隋光辉,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黄俊云,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被告隋光辉之妻。被告谢庞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薛殿玲,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被告谢庞林之妻。被告隋海云,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孔鸳鸳,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被告隋海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被告隋光辉、黄俊云、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秋、孙启臻及被告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云、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隋光辉、黄俊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隋光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黄俊云作为配偶(财产共有人)和被告一起签署合同并共同归还借款。同日,被告谢庞林、薛殿玲夫妻以及被告隋海云、孔鸳鸳夫妻分别和原告签署《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隋光辉、黄俊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隋光辉发放了2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隋光辉、黄俊云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出现逾期;被告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判令1、被告隋光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096.63元,利息2753.63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7日,及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合计130850.26元;2、判令被告黄俊云、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对被告隋光辉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光辉辩称:借款属实,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也属实。去年苹果都赔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黄俊云、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隋光辉、黄俊云系夫妻关系,谢庞林、薛殿玲系夫妻关系,隋海云、孔鸳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隋光辉、黄俊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隋光辉、黄俊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年利率为14.58%,原告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庞林、薛殿玲夫妻以及被告隋海云、孔鸳鸳夫妻分别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799965Q614102035462和3799965Q61410235468。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隋光辉(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谢庞林、隋海云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金额为2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隋光辉在原告处开设的62×××61账户内。被告隋光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隋光辉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9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96.63元,利息2753.63元。为追要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及产生的利息0.02元,尚欠本金125096.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光辉、黄俊云及原告与被告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夫妻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到隋光辉的62×××61账户,即完成了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隋光辉、黄俊云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被告黄俊云系被告隋光辉之妻,与被告隋光辉系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与隋光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光辉、黄俊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借款本金125096.61元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罚息2753.63元,合计127850.24元。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罚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谢庞林、薛殿玲、隋海云、孔鸳鸳对上述欠款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174元,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