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1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国文与曹征权、计玉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文,曹征权,计玉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667-1号原告刘国文,男,汉族,1963年7月6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宝进、孙海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征权,男,汉族,成年,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计玉芹,女,汉族,成年,市民,住阜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文诉被告曹征权、计玉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文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曹征权、计玉芹购买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新民小区19号楼104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标的为130000元,原告刘国文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曹征权、计玉芹购买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新民小区19号楼104室房屋中价值13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二、对原告刘国文提供担保的位于阜宁县东风路农贸市场商住楼北幢M06室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春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