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9日23时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陈官庄村路段,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豫EMK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4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3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21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检验照片、鉴定委托书及(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4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7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和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彩霞审 判 员 刘 芬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亚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