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仲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徐远庚、杨学军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兵,杨学军,徐远庚,农巧群,广州森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二仲字第163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泽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漫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职员。被申请人:张兵,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申请人:杨学军,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申请人:徐远庚,住湖南省衡南县。被申请人:农巧群,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广州森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兵。关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申请人张兵、杨学军、徐远庚、农巧群、广州森河贸易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5900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张兵、杨学军、徐远庚、农巧群、广州森河贸易有限公司价值共261280.93元的财产,广州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信用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对两被申请人张兵、杨学军、徐远庚、农巧群、广州森河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并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兵、杨学军、徐远庚、农巧群、广州森河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261280.9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案件财产保全费1826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杜晓嘉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