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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女,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晓杰,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丙,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同福村三益村民组。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跃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及彭某某的辩护人马永峰、彭某乙的辩护人常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等人,利用群发短信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以收取各种费用为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90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份,四被告人采取同种手段,诈骗被害人章某某1000元人民币。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胡某,利用群发短信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以收取各种费用为手段,诈骗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杨某某6000元人民币,另外,诈骗被害人陈意松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共同犯罪中,彭某某、彭某甲系主犯,王某某、彭某乙系从犯;在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共同犯罪中,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均系主犯;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定彭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辩护人马永峰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彭某某有立功情节,且系自首,并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常晓杰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彭某乙在第一起事实中作用非常轻微,在第二起事实中不应同时认定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辩护人彭跃军的书面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胡某某诈骗罪定性不持异议;但胡某某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等人,利用群发短信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以收取各种费用为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9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份,四被告人采取同种手段,诈骗被害人章某某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经被告人彭某甲劝说向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等人主动退赃款29万元人民币,并表示谅解;2015年4月22日,被害人章某某收到退赔款项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因为我和彭某甲、彭某丁、李某某、还有一个“林姐”一起利用办理信用卡的方法诈骗别人钱财,我在彭某甲的劝说下,决定投案自首,随后我还让彭某丁、李某某跟我一起来投案自首。李某某大概是7月下旬参与诈骗的,彭某丁大概是8月底9月初参与诈骗的。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从别人那里拿了一份搞电信诈骗的资料,我就让我的女朋友彭某甲一起搞电信诈骗,我找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给我们取钱,我还在网上买了大量的手机卡和手机,还有几十张信用卡,我把信用卡邮寄给王某某。彭某甲找别人发诈骗短信息,内容就是“我们是信用卡代办中心,办理各大银行的信用卡……”,留下我们提前准备好的电话号码,然后就等着人给我们联系,后来李某某、彭某丁知道我们做这个也就跟着我们一起做了。李某某、彭某丁、彭某甲和“林姐”以接电话的方式把客户的资料骗到手,输入到银行网站,她们几个人每人有六七张电话号码和手机,每人必须有一台电脑和上网卡,我冒充银行送卡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湖南株洲取钱。我记得2014年7月份左右骗了一个河南的,可能有二十几万元。2014年7月份左右,接电话的人给我说河南有个办理信用卡的需要送货,我就给办卡人打电话说信用卡办好了,现在需要验资看一看你有没有还款能力,给对方了一个银行卡号码,过了不久办卡人就把8万元钱汇到我指定的银行卡里,我又给办卡人说我现在过去给你送卡,你需要给我交10万元的保证金,给他了一个银行卡号,他就给我汇了10万元钱,后来我又让他给我交车辆保证金5万元钱,他汇到了我指定的银行卡上,后来我以其他理由,让他往我指定的银行卡上汇了一个2万、一个3万元钱,我让他一共给我汇了28万元钱。后来就是彭某甲通知王某某取款,王某某把钱取完后陆续把钱打到了毛某某的卡上,毛某某的卡平时是彭某甲拿着。先期接电话的“林姐”应该还让办卡人交了其他的费用,一共大约29万元左右。骗取的29万元,王某某提取百分之四,应该得到了1万多元钱,我送货分到了百分之十,也就是2.8万元,其他的钱我不清楚。发信息的每次彭某甲会给对方1100元(每次有一万多条短信)通信费用等其他费用,我们原来是通过我堂哥彭某乙介绍发过短信,扣除我们的其他费用,剩余的钱谁骗来的钱我们就平分。河南这个办卡人应该是“林姐”接的电话。我们其实不能帮助别人办理信用卡,我们就是用这个骗人钱财的。(2)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从2014年3、4月份开始,我和别人以为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为名实施诈骗了,参与诈骗的人有我男朋友彭煌(他的名字中间听他说有个“炳”字)、李某某、彭某丁、“耀总”、“王铁”、“玲姐”、“廖尚”,李某某大概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去的,彭某丁是2014年8月下旬去的。李某某和彭某丁诈骗成功了几次我也不知道,我只看他们骗来钱的多少给她们分钱。彭煌是老板,负责冒充银行人员送卡,李某某、彭某丁、“玲姐”和我负责接电话,我们每人有六、七张全国各地的电话号码和手机,每人必须有一台电脑和上网卡,“耀总”负责联系发信息打广告、“廖尚”负责打广告发信息,“王铁”负责取钱,有人给我们打款了,我就会通知“王铁”取钱,“王铁”取钱后再转到我们给他的毛某某账号上,毛某某银行卡是我从网上买来的,毛某某这个人我也不认识,毛某某的卡是我拿着。彭煌从毛某某账号里的钱交各种费用,剩下的钱除去所用费用,谁骗来的钱彭煌就和他平分。“王铁”是取钱的,他抽取百分之四的费用,我们跟“耀总”联系让“耀总”帮忙打广告,我们的信息都是“耀总”发出去的,后来我知道“耀总”叫彭某乙,“耀总”给我们发一次信息是1100元钱,每次有一万多条短信,彭煌把打广告的费用直接打到“廖尚”的账户里面,“廖尚”是谁我也不知道,是“耀总”给我们说,让我们把发信息的钱汇到“廖尚”的账户里。我用过的银行卡号本子上记的有杨某某、张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这些卡都是王铁拿着,我只是在王铁提供账号和取钱的时候会知道。我们并没有给办卡人办理信用卡,这就是一个骗人钱财的手段。我被监视居住后,告诉彭某某去投案自首,开始他一直很犹豫,最后他也觉得只有投案自首才能争取宽大处理,2014年年底的时候他给我说他去俺镇上的派出所投案自首了。(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过完端午节后我加入一个姓“黄”的公司,然后专门负责去银行里边取他们骗来的钱,“黄”是双峰县走马街镇的,我取钱给我百分之四的提成,我取到现金后,再把剩余的钱汇到“黄”提供的一个毛某某的建行银行账户上面。我第一次取钱是2014年7月份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知我有钱要取的就两个人,一个是“黄”,另一个是女的,我不知道是谁,他们两个通知我取钱的时候使用的是一部手机号码,我在株洲附近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ATM机取的现金,具体地点我说不清楚,我一共取过二三十次,现金大约二三十万,我从中获利大概七八千元。公安机关在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扣押了大量的银行卡,其中有一张王某某的建行卡,这个卡就是我帮他们取钱用过的众多银行卡中间的一张,这个卡上的钱就是“黄”和那个女的通知我取的钱。2014年7月24日前后,我取款可能有几个比较大的,最高的有10万的,有8万的,还有5万的,用过的银行卡名字有:胡某某、张某、刘某某、许某某,我取过钱后那些银行卡扔到垃圾中了,取过的钱扣除我自己应该得到的,全部都汇到毛某某的账户上面。另外,我只帮“黄”一个人取钱,没有帮其他人取过钱,我只见过一次“黄”,现在辨认不出了。(4)被告人彭某乙供述:我是从2014年3月份时候跟着李哥搞“苹果推”发短信赚钱,就是有渠道帮别人发诈骗的信息,2014年9月份时候我就开始自己找人做办理信用卡的诈骗。2014年3月份到现在,我们那里一个叫阿玲的女子让我和李哥帮他发信用卡诈骗短信,阿玲家是双峰县走马街镇的,是阿煌的女朋友,阿煌也是我们镇上的,后来李哥不干了就把“苹果推”渠道给我了。别人给我的价格是一单发一万条900元钱,我给阿玲的价格是一单三万条1100元钱,一般我给阿玲说发三万条的时候都发三千条左右,因为这个东西也没有数据去查证,一单我从中能赚830元钱左右。(5)证人彭某丁证言:2014年8月份中旬,我知道了彭某甲和彭某某在搞电信诈骗,我也想赚钱,就参与了他们的诈骗活动。彭某甲找人群发诈骗短信,我负责接电话和办卡人沟通,我诈骗成功了两次,办卡人具体汇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014年9月底彭某甲给我分过一次5500元。彭某甲被抓后,我被上网通缉,后来彭某某劝我来投案自首,我就来啦。(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份时候,我看到彭某甲在搞电信诈骗,我就想跟着彭某甲一起干,我就是接电话骗客户信息的,彭某某是负责冒充送卡的人,彭某甲具体负责手机卡和银行卡,我听彭某甲说我骗的人可能有三、四个,彭某甲给我了大约1万多元。彭某某劝我投案,我就来啦。(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把我的工行银行卡和建行银行卡交给儿子王某某使用了,我没有让其他人使用过这两张银行卡。(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被一个自称是郑州的、能办信用卡的人骗了29万元。2014年7月14日,我手机收到短信,内容是能办理一张5到50万元的信用卡,我给对方取得了联系,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她让我给他提供个人的信息资料,我提供后,她让我先交4000元定金,7月17日我就通过我的网银给她的户主杨某某的账号汇了4000元;7月24日上午我又收到对方短信,说我申请的信用卡下来了,让我把剩下的费用给她打过去,我又给杨某某账号汇了6000元;下午约三点多钟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汇8万元验资,还给我提供了户主张某的工行账号,我汇过去了8万元;下午四点多钟,对方又说给我送卡,要我交10万元保证金,我又给户主胡某某汇过去10万元;下午六点左右,对方让我交车辆安全保证金,经协商我往户主王某某账户汇了2万元;过了半小时对方称必须把车辆保证金全部汇过去,我又汇了3万元给户主刘某某;7月25日凌晨0点13分,对方说保证金不够,我又给户主刘某某汇了5万元;后来电话打不通了,我发现被骗了就赶紧报案,我一共给他们汇款7次,共计29万元,但我第二次汇款6000元的凭证找不到了。我是用我父亲王某某的卡转的钱,一共有两个人和我联系,第一个女的让我汇了1万元,第二个男的让我汇了28万元。(9)被害人章某某陈述:我接到过办理银行信用卡的短信,对方发了一个银行账号过来,叫我把手续费打到这个卡里,对方提供的账号户名是潘某某,我给账号汇了1000元。(10)汇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查询,显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杨某某、张某、胡笑颜、王某某、刘琰珏的银行账户分七次共计汇款29万元。(11)毛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显示该账户与“廖尚”账户频繁联系,并频繁从湖南株洲接收款项。(12)谅解书、收到条、汇款单、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退赔说明,显示被害人王某某已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等人主动退赃款29万元,并表示谅解;被害人章某某已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退赔款项1000元。(13)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彭某甲辨认出带领作案的老板彭某某,辨认出接电话的人员李某某、彭某丁。(14)银行卡及密码记录,显示被告人彭某甲记录的银行卡户名有杨某某、潘某某等人。(15)诈骗信息记录,显示被告人彭某甲记录的办卡人资料有章某某等人。(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10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从被告人彭某甲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0部、银行卡7张、记录本3本(记录办卡人信息);2014年10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6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4张、中国建设银行卡45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其中有户名杨某某、张某、胡笑颜、王某某、潘某某银行卡)。(1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向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系传唤到案。(18)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彭某甲在深圳的讯问笔录,因使用的是深圳公安局民治派出所的笔录系统,民警的身份自动生成为深圳公安局民治派出所。(19)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的受案登记记录。(2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均无前科记录。(22)病历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分娩一婴儿。(23)关于彭某某立功说明、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证明、关于彭某丁、李某某的处理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显示被告人彭某甲给被告人彭某某做工作投案自首,彭某某给彭某丁、李某某做工作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胡某利用群发短信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以收取各种费用为手段,诈骗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杨某某6000元人民币,另外,诈骗被害人陈意松未遂。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乙通过亲友退赔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某6000元人民币,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吴某某、黄某某对涉案人员也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乙供述:我是从2014年3月份时候跟着李哥搞“苹果推”发短信赚钱,就是有渠道帮别人发诈骗的信息,2014年9月份时候我就开始自己找人做办理信用卡的诈骗,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参与了我的诈骗行为,“阿峰”给我的有信用卡诈骗资料。我通过“苹果推”给别人发信息说能办10到100万额度的信用卡,然后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办信用卡的时候,我就骗对方往我指定的银行账户里面汇钱。一般是彭某丙、胡某、胡某某三人接电话,我负责买诈骗用的工具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并通过QQ1456704760给“美丽的小妹妹”QQ543607956联系让她发诈骗信息,“建大”负责取钱,直接提成百分之五,然后把剩下的钱汇到我的银行卡上,然后我和打电话诈骗成功的人平分剩下的钱,但这些钱“建大”取出来后还没有给我汇过来,“建大”的具体名字我不清楚。10月十几号的时候,胡某某接电话成功骗了三次,一次骗了6000多元,另外两次骗了2000多元,胡某接电话成功骗了一次,骗了6000元左右,彭某丙接电话成功骗了一次,骗了3000元左右。另供述负责取钱的叫“铁哥”,“建大”和“铁哥”是不是一个人不清楚,没有见过面,但“铁哥”百分之百不是王某某。(2)被告人彭某丙供述:我考虑清楚了,愿意如实把我的犯罪事实说清楚。2014年9月下旬,彭某乙让我到湘潭找他,他说利用信用卡骗钱,赚到钱了大家平分,我就同意了。彭某乙群发的诈骗短信,我和胡某、胡某某接听来电,出租屋里放的有三四十部手机,接到电话后我们就按照诈骗资料上面说的去回答办卡人,我们把办卡人的信息登记在小本子上面,我和胡某把办卡人的资料通过电脑输入到各大银行的信用卡办理网站上,然后过几天回访办卡人,告诉他们信用卡正在办理中,办卡人会给我们汇钱,我们就告诉彭某乙。我记得我成功诈骗了云南昆明的王青红3000元钱,因为干的时间太短,我们还没有分到过钱。(3)被告人胡某供述:我和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利用群发手机短信、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名诈骗了。2014年9月2日,我和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来到湘潭市,彭某乙负责群发短信息,彭某丙、胡某某我们三个主要负责接听电话,听着对方好说话的,会让对方先交办理额度2%的手续费,如果对方不好说话,就让对方交额度1%的手续费。我们其实不能办理出来信用卡。我诈骗得手一次,对方是云南的杨某某,诈骗得手了6000元,彭某乙还没有给我分钱。公安机关查扣的手机、电脑、大量银行卡、手写教材都是彭某乙我们几个人用来诈骗钱财用的东西,手机、银行卡、手写教材都是彭某乙搞的,四台电脑中间有一台是我从家里带过去的。(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和彭某乙、彭某丙、胡某通过发短信办理信用卡,让受骗的人给我们指定的银行卡上打钱了,我们其实不能办理下来信用卡。2014年9月,我和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购买了30部手机、20多张手机卡及手机充值卡,来到湘潭市,我们四个一起商量如何进行电信诈骗。彭某乙是领头的,他主要指挥我、彭某丙、胡某三人怎么干,彭某乙把具体诈骗的方法给我们几人说了说,他负责先把信息发出去,我就呆在房间里接电话,彭某乙、彭某丙、胡某也接电话,我们就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让客户出手续费,客户就会把手续费汇到我们提供的银行卡上。我知道的骗了五、六千元,我接到的电话应该是福建的,具体是哪里的我不知道,我记录过客户段晓辉、陈意松、王某甲、许琪鑫等人的信息,我们刚做了没有一个月就被抓了,我们也没有分过钱。(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4日,我收到代办信用卡的短信,10月16日我给对方转账2000元,后来我感觉对方一直用欺诈方式要我给钱,我就意识到被骗了。今天我接到河南省公安局的电话,说抓到了一伙代办理信用卡诈骗的人,里面有我的名单和信息,我就过来报警了,对方的户名是秦正梅。(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8月14日,我接到群发代办工商银行信用卡短信,联系上后对方让我付手续费,对方通过短信向我提供了户名为秦正梅的银行卡账号。2014年10月15日我给对方汇款3000元,汇款成功后第三天对方手机就处于关机状态,我知道自己被骗就报案了。(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0月中旬,我手机收到办理银行信用卡的短信,对方说需要交信用额度2%的前期费用,并发给我户主陈红霞的农行卡号,10月15日我往这个账号存了6000元,之后一直没有联系信息,直到现在。(8)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4日左右,我接到办理信用卡的群发短信,后来我联系说需要先收取2%的手续费,我将3000元转到了对方提供的户名为秦正梅的银行卡上。我转完款后,对方就不接我的电话了,我意识到被骗了。(9)被害人陈意松陈述: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手机上收到一条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短信,对方说要收取额度的6%,审批过程中还要收取2%的审批费用,对方要我把钱先付给他,我感觉是骗人的,就没有继续联系对方。(10)诈骗信息记录,显示被告人彭某乙等人记录的办卡人资料有吴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杨某某、陈意松等人。(11)诈骗教程,显示被告人彭某乙等人诈骗使用的对话模板。(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10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从被告人彭某乙处扣押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31部(其中含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甲时使用的手机)、存折1本、银行卡7张、记录本1本(记录客户资料)。(13)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无法落实“李哥”、“建大”、“阿峰”、“铁哥”的真实身份。(14)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案件核实信息查看资料,显示被告人彭某丙供述的诈骗王青红3000元,经网上协查查无此案。(15)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经与腾讯客服联系,无法查询QQ1456704760与QQ543607956二O一四年以来的聊天记录。(16)存款凭条、收条、谅解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退赔说明、赔偿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彭某乙通过亲友退赔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某6000元人民币,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吴某某、黄某某对涉案人员也出具了谅解书。(17)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彭某丙、胡某、胡某某无前科记录。(19)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彭某丙、胡某、胡某某系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丙、胡某、胡某某伙同彭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共同犯罪中,彭某某、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共同犯罪中,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甲劝说彭某某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诈骗陈意松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被害人已全部得到赔偿,绝大多数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对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通过电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多次实施诈骗,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从被告人彭某甲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0部、银行卡7张,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4张、中国建设银行卡45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彭某乙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31部、存折1本、银行卡7张,依法予以没收,由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上缴国库。辩护人马永峰所辩被告人彭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彭某某劝说彭某丁、李某某投案,但无法落实被害人情况且无证据显示彭某丁、李某某目前在案,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彭某某系自首,并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谅解,本院已查证被害人王某某、章某某已得到赔偿、王某某予以谅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常晓杰所辩被告人彭某乙在第一起事实中作用非常轻微,经查,彭某乙在第一起事实中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本院已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再辩在第二起事实中不应同时认定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经查,认定犯罪既遂是针对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杨某某而言,认定诈骗未遂是针对诈骗被害人陈意松而言,二者并不矛盾,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彭跃军所辩胡某某应系从犯,经查,胡某某事前参与预谋,事中通过接听电话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胡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从被告人彭某甲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0部、银行卡7张,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4张、中国建设银行卡45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彭某乙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31部、存折1本、银行卡7张,依法予以没收,由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审 判 长  赵明辉审 判 员  岳全中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