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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商业分公司、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等与开发区飘蕾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商业分公司,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发区飘蕾服装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商业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大梁路以南。机构代码06891406-0。负责人陈杭花,任经理职务。原告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大梁路以南。机构代码:58032746-3。负责人陈杭花,任经理职务。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发区飘蕾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开封市开元广场二层2018号。经营者赵素丽,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商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置业公司)、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管理公司)诉被告开发区飘蕾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后因办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代理审判员王辰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开封市开元商业广场二层201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日,并且约定最后一个季度的租金、商业管理费及物业费共计为10348元。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撤柜告知函,并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6日17时前腾出房屋,但是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空并返还开元广场二层2018号房屋;2、被告按照1137元/日的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从2015年7月7日至实际腾房返还房屋之日;3、被告向原告交纳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撤柜诉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便许诺被告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可以续签合同继续租赁,所以被告信任了原告的承诺做了巨大投入进行店铺装修,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各种费用,被告的目的是能够长期租赁和经营,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强行让原告撤柜,于法于情都不应得到支持;2、因为原告许诺被告在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可以随时提出续签申请,被告也曾提前六个月向原告提出了续签租赁合同的申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撤柜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元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包括房产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的相关信息资料、商铺装修规范等材料,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2、2015年6月17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的撤柜告知函及邮政的回执单、2015年6月23日,管理公司发出的撤柜提醒函,2015年7月6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的撤柜告知函,上述证明均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撤柜,被告拒绝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3、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名称、开户行等变更的通知及相关费用的变更通知及2014年5月26日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租金、管理费、物业服务费三项费用变更事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1137元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即按照此补充协议;4、10份整改函、证明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整改函,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营固定的服装品牌进行经营。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撤柜通知被告就收到了2015年6月17日的那份,另外2015年7月8日收到了一份撤柜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因为原、被告签合同的时候,原告曾承诺可以随时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8月4日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店铺停电了,导致被告根本无法经营,所以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开元管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开封开元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由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开封市新区金明大道与晋安路交汇处西北角开元广场二层2018号商铺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服装,并由原告开元管理公司对商铺予以管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需向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包含3000元商品质保金),并约定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如租赁期限内被告没有发生应当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将上述履行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如被告拖欠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折抵款项、且第五款规定,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如无消费者投诉的,应当返还给被告,如被告商品有质量问题需要二原告承担责任的,商品质保金不予返还。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租赁期满后,被告逾期搬出或不搬出该租赁房屋的,应每日按照合同终止前最后一月的租金和商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折算出的日租金十倍的标准向原告开元管理公司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占有使用费,同时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不予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与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租金、管理费用及履行保证金。2013年5月31日,二原告与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开元置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开元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3日,且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3414元、商业管理费为7511元、物业服务费为322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的租金为108元、商业管理费为81元、物业服务费为35元。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7月3日的全部租金及商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2015年6月17日,原告开元管理公司向原告下发了撤柜告知书,告知被告因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日到期,要求其在2015年7月6日17时前撤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撤离,2015年7月6日,被告开元管理公司又向被告下发了一份撤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前撤场,被告仍未履行。2015年8月4日,被告不再经营,但仍有物品存放与上述租赁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即向被告下发了撤柜通知,已能证明原告不同意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开元置业公司作为出租方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曾承诺被告可以随时提出续签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亦向原告提出了续租的申请,故被告不应将租赁物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方原告开元置业公司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该费用应从原告给被告的撤离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并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予以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日36元,故应按照此数额计算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137元(每日的租金、商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的十倍)计算占有费用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且在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已不再经营,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为被告提供了商业管理服务,且二原告对物业服务费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含商品质保金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按期腾空租赁房屋时,原告有权利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所交纳的10000元中有3000元为商品质保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当扣除商品质保金的情形,故二原告要求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予退还的金额应为7000元。上述租赁合同中原告开元管理公司只为合同所约定的商铺管理方,不为出租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飘蕾服装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开封市新区金明大道与晋安路交汇处西北角开元广场二层2018号商铺一间予以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商业分公司。二、被告开发区飘蕾服装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商业分公司租赁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36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止)。三、原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商业分公司可不予退还被告开发区飘蕾服装店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000元。四、驳回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商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开发区飘蕾服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艳宇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